[110]此外,穆法也揭示了评注法学家所使用的(渗透着罗马法理性的)规则(regulae)之本质,高度称赞巴尔多鲁和巴尔杜斯俩人在形成(适合用来概括罗马法渊源中蕴涵的法律原则之)惯用语上的创造力,说他们很简洁地提炼出法律中所发现的词语之丰富内涵,以至于其他人不可能再以比他们的阐述或概括更简明、更朴实的方式去发现任何东西。
[45]参见前注[18],R. C. van Caenegem书,第55页。[177]同上,Jan Schroder书,第83页。
基于这样的认识,他们把学习拉丁文和希腊文看作是法律学习和法律知识获取的不可或缺的技能,把精通流利的、优雅的拉丁文视为真正的法学家(esse Iurisconsultum)的必备条件。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0~761页)。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6 ~57页。阅读过佛罗伦萨手抄本的人文主义者(而不是法学家们)最先意识到,该手抄本是更为古老的、更接近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原作的文献。[144]德国弗莱堡大学教授、乌尔里希·查修斯的教席接任者塞巴斯蒂安·德尔勒(Sebastian Derrer,?~1541)于1540年出版《法学》第1卷[Jurisprudentiae(Iurisprudentiae)liber primus:instar disciplinae institutus et axiomatibus magna exparte conscriptus,共有10卷本,其生前只出版1卷],利用辩证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实质逻辑原则(die sachlogische Prinzipien),计划从一般不断推导出特殊,将法律素材以逻辑一致、清晰协调的方式和方法加以整理。
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30~31页。另见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 (Hrsg.),Deutsche Juristen aus fiinf Jahrhunderten: eine biographische Einfu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neubearbeitete und erw. Aufl.,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6, S. 10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132]前注[9],[英]G. H. R.帕金森主编书,第96页。
[124]在这本书中,他采取了一种作为西塞罗式的修辞逻辑(rhetorische Logik der Ciceroianer)的辩证思考方式,把论题学看作是逻辑学的两个部分[即开题(inventio)和判断(iudicium)]之第一部分—开题术(Erfindungskunst),他按照西塞罗的著作《论题术》的方式,将论题分为内部论题(loci interni)和外部论题(loci externi):内部论题系通过概念(比如定义,以归于某个属或种的方式)来把握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所讲的属于技术本身的(εντ*χνοιντ*χνοι, artificiales)说服论证,外部论题是指在外部环境(条件)中,比如通过确认地点、时间、与其他对象的相邻关系、效果、相似性等来把握(整理)对象的论题[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所讲的不属于技术本身的(ατεχνονζ,atechnoi)论证和西塞罗《论题术》所讲的依靠权威(auctoritas)的论证][125]由此看来,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论题学所承袭的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一脉的论题学,其属于文艺复兴时期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二、人文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 人文主义和人文主义法学出现的时间界限并不重合。[118] 总体上看,法律民族主义对以后几个世纪的欧洲法律制度具有深刻的影响,它推动了18、 19世纪法国、奥地利、德国的法典化运动的开展,罗马法逐渐失去作为欧洲共同法之地位,沦落为纯粹历史上的法。[101]参见Alberico Gentili, De Juris Interpretibus Dialogi Sex, apud J. Wolfium, Londini, 1582.有关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生平与著作,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9),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6页。
[159]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9页。[98]因而,他们同时也就把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变成了纯粹的语言学家、历史学家和修辞学家之知识志趣的教授法( Professorenrecht),一种历史上的法,而非实践上的法。
当然,我们也可以把他们称为人文主义法学家(简曰人文法学家)或优雅派法学家。[131]从方法论上看,尽管彼得·拉米斯曾经受到过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影响,但他所接引的并不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辩证法或论题学,而是柏拉图的辩证法(尤其是二分技术)。这就是所谓的荷兰优雅学派(the Dutch Elegant School/Hollandische elegante Schule) ,[75]它有时也被笼统地称为优雅法学派(the school of elegant jurisprudence)。[101]在笔者看来,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和阿尔贝里科·真蒂利的立场和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16世纪意大利法学界和法律界的态度和立场(他们仍然充满自信,坚信优士丁尼法律文本、注释和评注对于完全理解法律是必不可少的),[102]当时,意大利的法学家由于受正统的意大利方式的影响而对高卢(法国)方式普遍较为冷淡,他们中间曾经流传这样的谚语:精通流利、优雅的拉丁文,绝不可能是真正的法学家(Nullum esse lunsconsultum posse, qui Latine loqui et eleganter sciat) ,不是巴尔多鲁派学者,不能算是良好的法学家(nemo bonus iurista nisi bartolista)。
[6]参见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页。(三)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在人文主义法学兴起的阶段,人类智识领域还存在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方法论(包括法学方法论)成为此一时期的一个首要关注之点。[76] 荷兰优雅学派虽部分地承继了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传统,但这一派的法学家并不像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那样仅仅满足于罗马法学的文献整理、勘校和知识考古,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很强调实践法学或《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其在知识和方法上可能还受到16世纪西班牙后经院哲学[第二波经院哲学(Secunda Scholastica)]和17世纪中叶的西班牙(萨拉曼卡)法律人文主义学派(Spanish legal humanists)的影响。[65]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457、 45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465、 467页)。
前注[13] , Ernst Andersen书,第32页。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7~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8~19页)。
不过,其主要阵地既不是在意大利,也不是在德国,而是在法国,尤其是布尔日。[111]其二,由于优士丁尼添加或特里波尼安镶嵌[112],人文主义法学家内部出现对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编纂的质疑,进而导致一种反罗马主义(The anti-Romanism)或反罗马意识的觉醒。
[142]同上,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尽管他出的校勘版只是他所阅读的佛罗伦萨手抄本的一部分,但其确立了如下观念:佛罗伦萨手抄本乃《学说汇纂》的原型(archetype),是世人所能依据的善本(the best text)。此外,其亦著有《论罗马帝国的程式》(De formula Romani Imperii,1559年殁后版)、《费拉吉鲁斯》(Philargyrus)和《寓意画集》(Emblemata或Andreae AlciatiEmblematum Libellus, 1531)等历史学和文学作品,在法国和意大利的多所大学任教。前注[28],Hans Erich Troje文,第647页。参见前注[1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8),第783页。[84]人文主义法学派祭出优雅法学大旗,呼吁回归罗马法原典,要求法学家们从优士丁尼编纂者和中世纪注释法学者们的添加中解放出来,[85]利用在语言学、文献学和历史学上知识的优势,修复古代以优雅的拉丁文写成的法律文献,其基本假定是: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著作和前优士丁尼法(Pre-Justinianic law)必然优越于优士丁尼时代的著作和法律。
[72] 这样,人文主义法学就进入第三阶段。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7页。
[144]同上,Jan Schroder书,第27页。根据这个索引,人们很快就可以浏览到《学说汇纂》题引标示的尤里安、阿菲利加或帕比尼安等人著作的残篇)。
[152]同上,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4、 56~61页。[179]Meno Scattola, Scientia luris and lus Naturae: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oly Roman Empire in the Seventeenth and Eighteenth Centuries, Damiano Canale, Paolo Grossi and Hasso Hofmann(ed.),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the Civil Law World, 1600~1900,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Dordrecht, 2009,p. 7. [180]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82~84页。
[2]Martin Loughlin, Foundations of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0, p. 52.另见同上,陈小川等编著书,第3页。因为这种法学风格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国学者,故而被称为高卢(法国)方式或高卢学派,但阿尔恰托乃该学派公认的奠基人,[60]布尔日也因此而成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大本营。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51页。[100]前注[98],[奥]欧根·埃利希书,第3页。
鉴于当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版本尚有存疑的情形,人文主义法学家投身于罗马法文献的校勘、出版方面,这种学术旨趣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不过,一旦将这种学术旨趣和工作提升至神圣的地步,不免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应当说,由于反对意大利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至少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或高卢(法国)方式多少有些轻视法学的实践取向(die praktische Orientierung)。[137]或许某些学者的评价是公允的:拉米斯作品的影响力远远大于其创造性。
[107]参见前注[9],[英]阿伦·布洛克书,第46~47页。前注[34] , 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03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108~109页)。
前注[23],Mauro Cappelletti, 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 Perillo书,第38页。[157]See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 Aufl.,Verlag C. H. Beck, Munchen, 1974, S. 80(中译本,见[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
[7]同上,[英]梅特兰等书,第114页。[16]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2页。[154]参见前注[47],Jan Schroder书,第28~29页。在这种情形下,古老的辩证法、论题学作为可资利用的法学方法与论证技术重新登上16世纪法学历史的舞台并焕发青春,乃顺理成章之事。
[167]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1页以下。[161]诚如塞巴斯蒂安·德尔勒在1540年出版《法学》第1卷中所评论的那样:……法尚未能以一种适当的形式写出。
[96]法国人文学者、法学家埃尼蒙德·博尼菲迪乌斯(Enimundus Bonefidius,也写作Ennemond Bonnefoy或Bonnefoi, 1536~1574)于1573年出版希腊文一拉丁文双语的《东方法三卷》(Juris orientalis libri III, 1573。[52]评注法学派的进路使人文主义者把《国法大全》看作其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一种历史现象,它是人类的成就,而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gift fallen from heaven)。
[155]也就是说,该现象折射出这个时期整个法学范式的变化:由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奉行的个案形式、决疑术式的法学论证模式(这种模式体现在《学说汇纂》的论证方式之中)让位于法学的体系化建构模式,由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扮演重要角色的法律学术让位于建立在公理体系基础上的法律学术。注释: [1]有关文艺复兴的历史分期,主要参见吴泽义等编著:《文艺复兴时代的巨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